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其前配偶甲○○(2 人業於民國94年3 月25日離婚。甲○○所犯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判決確定)均明知其2 人已積欠多筆債務,每月僅倚靠丁○○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微薄收入維生,經濟陷於困境,已無資力償還新債本息,而無還款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地,連續2 次各向丙○○貸款100 萬元及20萬元:
(一)於86年8 月間某日,偕同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街7 巷24之1 號住處,刻意隱瞞已無資力之經濟情況,共同向丙○○佯稱:因丁○○欲投資漁船以擔任船長,尚短缺100 萬元資金,請求丙○○借款100 萬元以補足差額,將於首航返航時全數清償,並按月給付利息2 分等語,致丙○○誤信丁○○係為爭取擔任船長而借款投資漁船,且與甲○○2人均確有資力以清償本息,而陷於錯誤,乃允所請,於數日後在上址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當面交付予丁○○及甲○○,並如期兌現;丁○○、甲○○2 人則共同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予丙○○以供擔保(嗣經丁○○於86年10月初某日,另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之同額本票1紙,交付予丙○○,換回原以丁○○、甲○○2 人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
(二)丁○○、甲○○2 人於支付上開借款2 期利息,以取得丙○○之信任後,復於86年9 月間某日,又相偕至丙○○上址住處,仍以投資漁船尚缺20萬元資金為由,約定按月給付利息2 分等語,向丙○○借款,致丙○○陷於同前錯誤,又如數貸與,於數日後在上址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當面交付予丁○○及甲○○,並如期兌現;丁○○、甲○○2 人則共同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予丙○○以供擔保。詎丁○○、甲○○2 人於取得借款後,即未再清償任何本息,且避不見面。嗣丙○○因求償無門,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所撰之刑事告訴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丁○○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丙○○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1263號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屬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惟屬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嗣於本案審理中到庭作證,已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另案被告甲○○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1263號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案件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而非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且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五)至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書證,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本件2 筆借款均係其前配偶甲○○個人所為,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與另案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並先後於86年8 月間某日及同年9 月間某日,偕同前往告訴人丙○○上址住處,均以被告欲投資漁船擔任船長,短缺資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約定按月給付利息2 分,告訴人並因誤信2 人所言屬實,誤認2 人確有資力清償本息,先後貸與100 萬元及20萬元,並以簽發同額支票兌現方式,交付2 人上開借款,被告及另案被告甲○○則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2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予告訴人以供擔保。其中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並經被告於86年10月初某日,另簽發自己為發票人、發票日86年8 月10日、到期日86年10月10日、票號130651號之同額本票1 紙,交予告訴人並換回原以被告及另案被告甲○○共同簽發之面額100 萬元本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81至84頁),並有被告簽發之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86年8 月10日、到期日86年10月10日、票號130651號之本票影本1 紙;被告及另案被告甲○○共同簽發之面額20萬元、發票日86年9 月11日、到期日86年10月10日、票號6964號之本票影本1 紙、戶籍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86年度偵字第2844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第104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於上開2 次借款時均在場,惟辯稱僅係載送另案被告甲○○到場,並擔任保證人,該2 筆借款均係另案被告甲○○與告訴人洽談等語(本院卷第6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有與被告一起到鹽埕區○○街向丙○○借款100 萬元?)是我借的,被告載我去的」、「(問:借100 萬元是否由被告簽發本票,你背書?)本票是我簽發,被告背書」、「(問:過了不久,你與被告共同去找丙○○借款20萬元?)對。錢是我借的」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又觀諸卷附本票影本2 紙(偵一卷第4頁背面),其中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86年8 月10日、到期日86年10月10日、票號130651號之本票影本,係由被告所簽發;面額20萬元、發票日86年9 月11日、到期日86年10月10日、票號6964號之本票影本,則係被告與另案被告甲○○共同簽發。被告既於上開2 次借款時均與另案被告甲○○同往,並在現場聽聞甲○○以被告欲投資漁船擔任船長,因短缺資金而向告訴人借款,又於告訴人應允借款時,與甲○○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以投資漁船短缺資金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且係以其與另案被告甲○○為共同債務人等情,均有認識,並與另案被告甲○○基於意思聯絡共同為之,甚屬明確。
(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與另案被告甲○○在本件借款之前,已向被告之兄嫂鍾林惠珍借款150 萬元、向甲○○之姨母借款50萬元,向案外人許朝智借款60萬元、向案外人丁泰駒借款100 萬元,並與胞兄鍾泰聰共同向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嗣經寶華商業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承受)貸款3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卷第86頁),並有支票影本2 紙、借據影本1紙在卷為憑(偵一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第37頁),參以證人甲○○證稱:「(問:向告訴人借款時,是否經濟不佳,僅靠被告每月2 萬元之薪資維生?)是。因為當時有向被告任職之公司借款,薪水有一部份被公司扣走,所以每月才領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於本件借款前,已積欠多筆債務尚未清償,每月僅賴被告2 萬元之薪資餬口,顯無資力清償本件借款之本息。又被告供稱本件2 筆借款並非投資漁船擔任船長(本院卷第96頁),足認自始即無此投資計畫,竟佯以投資漁船短缺資金為由,掩飾已無資力之窘境,向告訴人借款,顯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因而誤信2 人仍有資力且投資漁船擔任船長應有收入,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借款。且被告與另案被告甲○○僅支付告訴人第1 筆即金額100 萬元借款之第1期、第2 期利息計4 萬元,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而貸與第2 筆即金額20萬元之借款後,即未再清償任何本息,並遷居而避不見面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甲○○於證稱:金額100 萬元那筆借款的利息,我繳了兩個月,於86年10月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後,因週轉不靈就跑路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5、87頁),益徵被告與另案被告甲○○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顯係有意詐取告訴人之前開借款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另案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無力償還,仍託詞行騙,詐取金額高達100 餘萬元,使告訴人損失慘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拒不支付分文或協調清償方案,且於審理中設詞狡辯,全數卸責予另案被告甲○○,未見有何悔意,犯罪後態度惡劣,自應予以重懲,惟念其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甚劣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略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儆懲。
(三)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雖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發布通緝,然亦於上開條例施行日前即96年6 月23日經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本院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據,自不受該條例第5 條之限制,仍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行為時點於86年間,並無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單│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舊法有利│ │位之變更 (罰│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銀元」變更│(本件行│ │金罰鍰提高標│倍(刑法已定明10倍)。第1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為「新臺幣」,│為時點係│ │準條例第1 條│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且刑法分則之罰│於86年間│ │前段、第5 條│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金數額,亦視該│,並無刑│ │/刑法施行法│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分則先前曾修正│法施刑法│ │第1 之1 條第│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與否,而分別提│第1條之1│ │1項、第2項) │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高3 或30倍。 │之適用)│ │ │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 │ │ │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罰金刑下限變│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更 (刑法第33│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 │條第5 款) │ │ │提高)即新臺幣│ │ │ │ │ │30元,提高為新│ │ │ │ │ │臺幣1 ,000元 │ │ ├──────┼─────────────┼─────────────┼───────┼────┤ │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 │行為後新法已刪│應適用較│ │(刑法第56條)│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除連續犯規定,│有利被告│ │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此刪除雖非犯罪│之行為時│ │ │一」。 │ │構成要件之變更│即舊法論│ │ │ │ │,但已影響行為│以連續犯│ │ │ │ │人刑罰之法律效│。 │ │ │ │ │果,自屬法律有│ │ │ │ │ │變更。 │ │ ├──────┼─────────────┼─────────────┼───────┼────┤ │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標準變更 (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條第1 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提高為以新臺│ │ │、修正前罰金│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幣1,000 元、2,│ │ │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罰金。 │000元、3,000元│ │ │條例第2條/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折算1 日 │ │ │現行刑法第41│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較為有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