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而於88年6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嗣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處分及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2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162號、93年度訴字第3443號及94年度簡字第129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 月、8 月及3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5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6 日晚上10時1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永安鄉○○村○○路8 巷24之2 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 月6 日下午9 時45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與下甲路11巷口為警臨檢查獲,並經乙○○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尿液對照表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而於88年6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嗣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處分及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2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43號及94年度簡字第129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 月及3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162號、93年度訴字第3443號及94年度簡字第129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 月、8 月及3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5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至1 年2 月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另檢察官聲請併辦意旨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96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分別於95年12月13日下午4 時5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及96年2 月2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上開2 次犯行與本案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等語。然查,所謂集合犯,乃在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本件被告乙○○前後多次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為多次之複數行為,惟其並未具備預先反覆實施之犯意甚為明確,故檢察官聲請併辦部份自亦無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