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2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四所示竊盜等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之宣告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21日假釋出監,於94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
二、己○○與蔡仁傑(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己○○把風、蔡仁傑以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由己○○持至信利銀樓變現花用。
三、己○○、蔡仁傑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己○○把風、蔡仁傑以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將其中部分竊得之金牌、金龜由己○○持至信利銀樓變現花用。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所犯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據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95年度偵字第33297 號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21 頁)。
㈡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33297 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
㈢附表二編號2 部分: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壬○○於警詢中證述綦詳(95年度偵字第33297 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
㈣附表二編號3 部分: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經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95年度偵字第33297 號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
㈤附表二編號4 部分: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經庚○○於警詢中證述綦詳(95年度偵字第33297 號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
㈥附表二編號5 部分: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95年度偵字第33297 號卷第99頁至第100 頁)。
㈦附表二編號6 部分: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經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95年度偵字第33297 號卷第115 頁至第116頁)。
㈧附表二編號7 部分: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經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95年度偵字第33297 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㈨此外,復有證人王聖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95年度偵字第33297 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及信利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4 冊存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四、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之毀損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加重竊盜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 之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6 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蔡仁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為毀損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 號所為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為竊盜犯行,因行為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為6 次普通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7 所為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之宣告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21日假釋出監,於94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號連續竊盜犯行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號竊盜犯行,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及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竊盜犯行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多次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並衡酌犯罪之手段、次數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四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1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 │被害人自稱損│
│ │ │ │ │ │失之財物 │
├──┼────┼───────┼────┼───────┼──────┤
│ 1 │95.06.19│高雄市旗津區北│癸○○ │趁夜間7 時許蔡│黃金佛像2 尊│
│ │19-20 時│汕巷102-9號 │ │素琴全家外出時│及黃水晶蓮花│
│ │許 │ │ │,以破壞癸○○│座 │
│ │ │ │ │住家大門下方門│ │
│ │ │ │ │栓之方式侵入住│ │
│ │ │ │ │宅行竊。 │ │
├──┼────┼───────┼────┼───────┼──────┤
│ 2 │95年6 月│高雄縣鳳山市崗│戊○○ │不詳方式 │竊取金龜2 隻│
│ │間 │山北街27號 │ │ │(共重1.1 兩│
│ │ │ │ │ │)價值約新台│
│ │ │ │ │ │幣(下同)30│
│ │ │ │ │ │,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 │被害人自稱損│
│ │ │ │ │ │失之財物 │
├──┼────┼───────┼────┼───────┼──────┤
│ 1 │95年7 月│高雄縣鳳山市崗│戊○○ │不詳方式 │竊取1 隻金龜│
│ │間 │山北街27號 │ │ │(重約3 錢)│
│ │ │ │ │ │,價值8,000 │
│ │ │ │ │ │元。 │
├──┼────┼───────┼────┼───────┼──────┤
│ 2 │95年7 月│高雄市前鎮區衙│壬○○ │不詳方式 │神明金牌1 塊│
│ │中旬間 │華街46號 │ │ │(重約5 錢)│
│ │ │ │ │ │,價值15,000│
│ │ │ │ │ │元。 │
├──┼────┼───────┼────┼───────┼──────┤
│ 3 │95年7 月│高雄市○○路89│丙○○ │不詳方式 │金牌1 塊,約│
│ │份 │號 │ │ │2 錢重、價值│
│ │ │ │ │ │約5,000 元 │
├──┼────┼───────┼────┼───────┼──────┤
│ 4 │95年7 月│高雄市小港區飛│庚○○ │趁庚○○午睡時│金牌,價值約│
│ │份 │機路64號 │ │誘使庚○○之幼│7、8千元。 │
│ │ │ │ │子開門以入內行│ │
│ │ │ │ │竊。 │ │
├──┼────┼───────┼────┼───────┼──────┤
│ 5 │95年9 月│高雄市前鎮區德│辛○○ │不詳方式 │神明金牌1 塊│
│ │初 │昌路311號 │ │ │(重約1 至2 │
│ │ │ │ │ │錢),價值約│
│ │ │ │ │ │2,500 元。 │
├──┼────┼───────┼────┼───────┼──────┤
│ 6 │95年9 月│高雄縣鳳山市鳳│丁○○○│趁丁○○○之住│金牌,約1 兩│
│ │份 │燕二街108號 │ │處未關門之際入│重、價值約2,│
│ │ │ │ │內行竊。 │000 元之金 │
│ │ │ │ │ │牌 │
├──┼────┼───────┼────┼───────┼──────┤
│ 7 │95.11.14│高雄市小港區平│乙○○ │破壞乙○○住處│神明金牌2塊 │
│ │14時許 │和南路18號 │ │紗窗,將手伸入│,價值約8,00│
│ │ │ │ │窗內開啟門栓以│0 元。 │
│ │ │ │ │入內行竊之事實│ │
│ │ │ │ │。 │ │
└──┴────┴───────┴────┴───────┴──────┘
附表三
┌──┬───────┬───────┬───────┬────┐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之│ │ │
│ │罰法律) │刑罰法律) │ │ │
├──┼───────┼───────┼───────┼────┤
│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 │依行為時法以一│ │
│犯 │續數行為而犯同│ │罪論,但得加重│ │
│ │一之罪名者,以│ │其刑至二分之一│ │
│ │一罪論。但得加│ │,而依裁判時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 │則應數罪併罰。│ │
│ │一 │ │比較結果以行為│ │
│ │ │ │時法較有利於行│ │
│ │ │ │為人。 │ │
├──┼───────┼───────┼───────┼────┤
│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 │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
│第33│1 元以上。 │1,000 元以上,│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
│條第│ │以百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 │第320 條│
│5 款│ │ │元。是以行為時│第1 項中│
│ │ │ │法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
│ │ │ │。 │刑最低度│
│ │ │ │ │。 │
├──┼───────┼───────┼───────┼────┤
│累犯│刑法第47條:受│刑法第47條第1 │依行為時法及裁│ │
│ │有期徒刑之執行│項:受徒刑之執│判時法均構成累│ │
│ │完畢,或受無期│行完畢,或一部│犯,適用結果並│ │
│ │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無不同。 │ │
│ │一部之執行而赦│,5 年以內「故│ │ │
│ │免後,5 年以內│意」再犯有期徒│ │ │
│ │再犯有期徒刑以│刑以上之罪者,│ │ │
│ │上之罪者,為累│為累犯,加重本│ │ │
│ │犯,加重本刑至│刑至二分之一。│ │ │
│ │二分之一。 │ │ │ │
├──┴───────┴───────┴───────┴────┤
│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
附表四
┌──┬─────────────┬──────────┐
│編號│罪名 │主刑 │
├──┼─────────────┼──────────┤
│1 │共同連續毀損安全設備、夜間│累犯,有期徒刑拾月 │
│ │侵入住宅竊盜 │ │
├──┼─────────────┼──────────┤
│2 │共同竊盜 │累犯,有期徒刑肆月 │
├──┼─────────────┼──────────┤
│3 │共同竊盜 │累犯,有期徒刑肆月 │
├──┼─────────────┼──────────┤
│4 │共同竊盜 │累犯,有期徒刑肆月 │
├──┼─────────────┼──────────┤
│5 │共同竊盜 │累犯,有期徒刑肆月 │
├──┼─────────────┼──────────┤
│6 │共同竊盜 │累犯,有期徒刑肆月 │
├──┼─────────────┼──────────┤
│7 │共同竊盜 │累犯,有期徒刑肆月 │
├──┼─────────────┼──────────┤
│8 │共同毀損安全設備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