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47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93 年4 月21日以93年度簡字第184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㈠於96年2 月4 日晚間7 、8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131號「泰興書店」1 樓(上址2 樓以上為住家),趁店主甲○○外出,家中無人之際,拾得路邊之石頭敲破書店後門之玻璃後,而開鎖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金項鍊10條、金戒指15枚、金手環5 對、50元面額塑膠紙幣5 張、GM-228型掌上型遊戲機1 台、蔣公百年誕辰紀念大型銀幣2枚 、中型金幣2 枚、小型金幣2 枚、國際獅子會紀念銀幣1枚 、美國200 周年1 元紀念幣1 枚、1994年紀念銀幣1 枚等物品(總價值約30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部分金飾持往林秀英(其所涉贓物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所 經營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111 巷2 之「吉利珠寶銀樓」交換金項鍊2 條、金戒指3 枚,剩餘金飾或賣給銀樓、或持往高雄縣林園鄉○○○路473 號「大信當舖」典當,得款合計約新台幣 (下同)10 餘萬元,均花用殆盡。㈡於96年3 月12日下午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27 號「釣友釣具行」內,趁店員許政華不注意之際,竊取許政華所有之NOKIA 牌6060型手機1 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價值約3000元)、店主丙○○所有之Gama katsu牌遠征4-50型釣竿、ShimronProte ohq96 2-530型釣竿各1 支(價值共計25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丙○○發現店內釣竿數量短少,經調閱監視系統後發現係乙○○所為,適乙○○於96年3 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再度前往釣友釣具行欲取回機車,為丙○○發現,立刻將乙○○攔下報警處理,經乙○○同意帶同警方返回住處進行搜索,結果扣得上開失竊手機、釣竿、紀念幣、遊戲機等物品,始悉前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甲○○、許政華於警詢中指訴渠等確有財物遭竊等情及證人汪朝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甲○○、許政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大新當舖當票3 張、吉利銀樓金飾加工變造登記簿影本1 紙、吉利銀樓之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9 張、吉利銀樓、大新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及贓物相片5 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上開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其所為上開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互異,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毀越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拾得路邊之石頭敲破「泰興書店」1 樓書店後門之玻璃後,而「開鎖進入屋內」,其僅有「毀損」安全設備之事實,並無「超越及踰越」安全設備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其所上開犯行應係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有「毀越」安全設備之犯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21日以93年度簡字第184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其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