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 月13日下午2 時許,攀爬踰越甲○○所有位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93 巷95弄32號養殖場之圍牆後,進入該養殖場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鐵製水車風扇組6 組及白鐵製水車基座3 組(價值合計約新臺幣9,000 元),得手後循原路將前揭竊得物品攜出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3-8832 號自小貨車上而欲載往他處變賣。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79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其前揭竊得物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52、62、72、73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 至8 頁參照),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10至13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9 頁參照)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3幀(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5、16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以變賣換取金錢,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復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猶不知戒慎,守法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13日,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於考量被告年齡為27歲、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及於烤鴨店任職等情後,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