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4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友人甲○○(綽號阿輝)與丁○○(綽號阿坤)曾至己○○男友即戊○○位在高雄市○鎮區○○街145 號16樓之租屋處大聲吵鬧喧嘩遭己○○制止,引起丁○○不滿,而出手毆打己○○,戊○○因己○○遭毆之事遂率人毆打丁○○,雙方乃存有芥蒂。丁○○遭毆後旋思報復,即邀集乙○○、甲○○於96年5 月9 日凌晨2 時20分許之夜間,攜帶長約30公分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 支,至戊○○上開住處,因無人在家,丁○○遂輸入門鎖密碼侵入戊○○之上開住處,與乙○○、甲○○共同搗毀屋內傢俱、電腦、衣服等物(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後,復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戊○○置於屋內之金項鍊1 條、金戒指2 只、LV牌斜背式背包1 只、電動玩具、名牌衣服約10件,及己○○所有之芬蒂(FENDI) 牌手提包1 只。
二、案經己○○、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戊○○、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非法取供等非任意之陳述,亦無其他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該等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於本院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查獲照片6 紙、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9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乙○○雖否認竊取戊○○所有之LV斜背式背包1 只等語。然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丁○○、甲○○係3 人共同攜帶刀械前往戊○○之租屋處,於竊盜物品後,3 人旋進入電梯內,並在電梯內當場打開行竊之物予以翻看,此經被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57頁),並有勘驗筆錄及扣案光碟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顯見渠等於電梯內即有行竊後分贓之意圖甚明。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嗣後連同電動玩具等物品及LV斜背式背包1 只一併返還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上開被竊取LV斜背式背包1 只,縱非被告親自竊取,亦在渠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則被告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竊取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與丁○○、甲○○前往戊○○之租屋處行竊時,隨手攜帶約30公分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 支,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監視錄影光碟,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堪認係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甲○○3 人持刀械於夜間侵入戊○○之租屋處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按竊盜罪係侵害財產之監督權,被告以一行竊行為,竊得同屬戊○○住宅監督權下之戊○○與己○○之財物,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尚竊得電動玩具1 個,惟此經被告、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且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5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且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究。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取戊○○放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50萬元等語。然業經被告否認,而告訴人戊○○雖證稱:伊向友人所借剩餘50萬元,在被告即同案被告丁○○、甲○○至伊住處毀損及行竊後,即不見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其租屋處存放現金50萬元之證明,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證述伊與被告、丁○○均未拿取現金50萬元,而被害人戊○○之租屋處除有其女友己○○外,尚有友人江博文、大樹、紅龜、阿祥等人前往(見96年度偵字第17175 號卷第10頁),出入之人眾多,故無法遽認被告與丁○○、甲○○3 人即係共同竊取現金50萬元之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3 人共同竊取上開50萬元,就此部分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與丁○○、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他人發生口角、肢體紛爭,不思友善勸導,反一同參與報復行動,深夜攜帶刀械並進而行竊,所竊得之物品眾多,價值不斐,惟犯後坦承犯行,部分物品均已經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戊○○、己○○達成和解,而經被害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行竊之刀械,為同案被告丁○○所有且犯後丟棄於水溝內,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丁○○、甲○○於上開時地,進入戊○○之租屋處共同搗毀屋內家具、電腦、衣服等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敘及,惟已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於96年9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