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馬克杯碎片壹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8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能警惕,於96年1 月16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1號天后宮前之圍牆邊,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馬可杯毆擊丙○○頭部約7 下,該馬可杯因重擊破裂,致丙○○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之馬克杯碎片1 塊。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吳水泉、證人簡輝明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丙○○急診創傷病歷1 份、扣案破裂之馬可杯碎片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及現場照片19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馬克杯出手傷人,下手頗重,致馬克杯破裂,被害人頭皮撕裂成傷,以20餘針始能縫合,傷害非輕,且被害人年近70,仍猝然出手,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白承認,表示悔意,被害人與被告同宗同姓,被告自小稱被害人為「叔仔」,有故舊之情,本件起於雙方口角,一言不合,乃瞬發於偶然,尚非窮兇惡極蓄意尋釁之徒,加以被告有和解之意,被害人亦表示可以洽談,但因行動不便且被告在監而請本院依法處理,有本院辦理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存參,可見雙方仇隙非深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核屬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扣案馬克杯碎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