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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0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3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尖嘴鉗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後再因涉犯竊盜案件,另由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2 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5 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6年6 月4 日10時許,隨身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及鐵撬各1 支,騎乘車牌號碼PHZ-093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229 號旁,因見該址置有白鐵狗籠1 只,遂頓生貪念,逕以徒手方式竊取該狗籠得手而既遂。嗣甲○○竊得前開狗籠後,旋遭在場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檢查獲,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尖嘴鉗及鐵撬各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當事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現場查獲照片2 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之尖嘴鉗及鐵撬各1 支可資憑佐,復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查: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乃以徒手方式搬運被害人所有之白鐵狗籠後,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遭警逮獲,又依前開卷附照片所示,該只狗籠重量及體積均屬非鉅,一般成年男子當可輕易搬運攜行。故被告既將該等物品移入自己現實上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內,依理自應論以竊盜既遂之責。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既將扣案尖嘴鉗及鐵撬置於前開機車腳踏墊上、並將之攜往行竊現場,而該等物品於案發之際更處在被告得以隨時拿取、使用之管領範圍內,又其中鐵撬長約31公分、尖嘴鉗長約20公分,二者俱屬鐵製且可單手握持,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職是,被告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尖嘴鉗及鐵撬各1 支進而實施前揭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揭2 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又所竊財物價值尚屬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尖嘴鉗及鐵撬各1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0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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