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於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80號、93年度訴字第30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3 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及證據欄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80號、93年度訴字第30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3 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不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部分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 分之1 ,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