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李煜銘)為大國際商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國際商聯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進貴)、全球消費網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消費網公司)負責人、保順商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保順商業開發公司)執行董事,自民國94年5 月間起,陸續向汎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汎瑋公司)採購電腦設備貨物,起初尚有如期給付貨款,惟於94年7 月至9 月間,甲○○向汎瑋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貨品,要求汎瑋公司依其指定之客戶名稱出貨(出貨單號、銷貨時間、客戶名稱、貨品名稱、數量、銷售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汎瑋公司因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銷貨時間出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總計銷售貨品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94 萬575 元,經汎瑋公司向甲○○請款後,甲○○先後持發票人為「林進貴」(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付款銀行,詳如附表二所示)6 紙交付汎瑋公司,用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因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跳票後,甲○○為將汎瑋公司所持有上開發票人為「林進貴」之支票換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大國際商聯公司,明知其所持有之支票號碼AC0000000 、發票人曉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曉屏公司)莊國慶、票面金額400 萬元、發票日95年1 月10日、付款銀行為陽信銀行左營分行之支票1 紙,係屬俗稱之「芭樂票」,無法兌現,竟將之提出交付予汎瑋公司,表示用以清償未付貨款及補貼支票到期前之利息,向汎瑋公司要求換回發票人為林進貴之支票,汎瑋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甲○○換回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惟汎瑋公司於95年1 月10日提示上開曉屏公司為發票人之400 萬元支票仍遭退票,甲○○亦避不見面,汎瑋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汎瑋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丁○○對於汎瑋公司與被告交易之過程、收受被告以林進貴個人支票支付貨款之原因與支票退票後,被告與汎瑋公司協商及換票經過等,陳述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較為詳盡,而於本院證稱:伊可能有講錯,應該以伊之前陳述為正確等語,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與審判中證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前後陳述當時之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比較,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未經違法取供,乃出於真意,其陳述信用性已受保障,並就其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為整體之考量,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判斷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本院提出之交易明細表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提出於本院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84 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且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以大國際商聯公司財務長兼營運長,向汎瑋公司採購電腦設備貨物,起初尚有如期付款,惟於94年7 月至9 月間,被告先後向汎瑋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貨品,金額總計394 萬575 元,並先後持發票人為「林進貴」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6 紙交付汎瑋公司,用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嗣後為換回汎瑋公司持有之上開發票人為「林進貴」之支票,而於94年11月間某日持前揭發票人為曉屏公司莊國慶、金額400 萬元之支票1 張,向汎瑋公司換回附表二編號2 至6 之支票5 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丁○○協議分3 次給付貨款,當時剛好有1 筆土地仲介案,伊有告訴丁○○若仲介成功,即可還清貨款,該紙曉屏公司400 萬元支票係1 名陳姓男子交付給伊作為買土地之訂金,伊是跳票後始知那是陳姓男子買來的芭樂票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為大國際商聯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進貴)、全球消費網公司負責人、保順商業開發公司執行董事,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向汎瑋公司採購電腦設備貨物,並於94年7 月至9 月間,先後向汎瑋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品,要求汎瑋公司依其指定之客戶名稱出貨(出貨單號、銷貨時間、客戶名稱、貨品名稱、數量、銷售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汎瑋公司因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銷貨時間出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總計銷售金額達394 萬575 元,汎瑋公司經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先後持發票人為「林進貴」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付款銀行,詳如附表二所示)6 紙交付汎瑋公司,用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惟嗣因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經汎瑋公司提示跳票後,被告為將汎瑋公司所持有上開發票人為「林進貴」之支票換回,遂於94年10月間某日,持支票號碼為AC0000000 、發票人為「曉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曉屏公司)莊國慶」、票面金額400 萬元、發票日為95年1月10日、付款銀行為陽信銀行左營分行之支票1 紙,交付予汎瑋公司表示用以清償未付貨款及補貼支票到期前之利息,向丁○○要求換回汎瑋公司所持有發票人為林進貴之支票,汎瑋公司因而同意被告將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換回,惟經屆期提示,上開發票人為曉屏公司之400 萬元支票仍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313 號偵查卷第46至47頁、96年度偵緝字第2233號偵查卷第8 、24至25頁、本院卷第121 至122 、208 至216 頁),核與證人即代表汎瑋公司與被告接洽交易事宜之丁○○於偵查及本院證述:被告於94年7 月至9 月間向汎瑋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汎瑋公司依被告指定之客戶名稱出貨,被告並以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林進貴之臺灣銀行支票支付貨款,嗣於94年10月1 日支票跳票後,被告於94年10月間持上開曉屏公司支票換回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支票,惟該曉屏公司支票經提示仍遭退票等語(本院卷第96至106 、196 至202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名片正、反面影本1 份(同上第21313 號偵查卷第120 頁)、出貨單及報價單各9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639號卷第3 至9 、12至18頁、同上第21313 號偵查卷第31至39頁)、統一發票11紙(同上第21313 號偵查卷第53至63頁)、上開曉屏公司400 萬元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同上1639號偵查卷第23頁)、汎瑋公司交易明細表1 紙(本院卷第184 頁)及被告簽收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正面影本各1 紙(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在卷為證,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供稱:伊為大國際商聯公司及全球消費網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全球消費網公司登記伊之名義,故大國際商聯公司才登記林進貴,當初林進貴開立支票帳戶時,開立華僑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帳戶,伊都是用林進貴在台灣銀行的支票支付汎瑋公司貨款,伊從未開華僑銀行的票給汎瑋公司,證人丁○○所述跳票的部分,從頭到尾伊只有跳過1 張32萬多的支票(應係30萬2 千多元之誤記),除了曉屏公司外,伊從未用客票去支付貨款等語(本院卷第121 、208 、210 、211 頁),對照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汎瑋公司於94年5 月開始出貨給被告,94年7 月前交易的支票均有兌現,共4 筆,金額合計為1,23萬2,700 元,從94年7 月即0000000出貨單開始跳票等語(同上第21313 號偵查卷第117 至118頁),於本院證稱:被告換回去的是林進貴臺灣銀行的支票,被告換回去的支票他有簽收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相符,並有臺灣銀行三民分行於96年12月13日以三民營字第09600083021 號函檢送之林進貴在該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中,由汎瑋公司提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共3 張(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其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與證人丁○○於98年3 月20日提出於本院之被告與汎瑋公司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有支付貨款、客戶名稱為保順商業之前3 筆交易之應收貨款及票貼日期(即發票日期)相符,而證人丁○○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被告簽名換回之支票影本5 紙,發票人均為林進貴、付款銀行均為臺灣銀行三民分行(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故應可推知上開交易明細表所載第1筆未兌現之支票號碼KA0000000 號、金額302,400 元(本院卷第184 頁)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 ,其發票人應為林進貴、付款銀行應為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被告所述跳票之支票金額為32萬多元云云,應係30萬2,400 元之誤記)。又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被告交給伊之支票已經換回去了云云(本院卷第197 頁),惟經核對證人丁○○於98年4 月24日提出於本院由被告簽名換回之支票正面影本5 紙(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並無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號碼,尚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已由被告換回。
⒊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經汎瑋公司提示遭退票後,被告持前揭曉屏公司400 萬元支票,向汎瑋公司要求換回汎瑋公司所持有發票人為林進貴之支票,已如前述,雖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在94年11月多,把曉屏公司支票交給證人丁○○云云(本院卷第216 頁),惟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均證述被告係於94年10月份換票等語(同上第21313 號偵查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101 頁),參以證人丁○○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至6 所示被告簽名換回之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10月1 日、94年10月8 日、94年10月22日、94年11月5 日、94年11月20日,則被告既為避免汎瑋公司繼續將發票人為林進貴之支票提示,應會在發票日之前與汎瑋公司協商清償貨款及換票事宜,故應以證人丁○○所述被告係於94年10月間持曉屏公司400 萬元向汎瑋公司換票,較為可採。
⒋由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拿曉屏公司支票與伊換票的時間應該是在94年10月,被告說他不希望林進貴的戶頭被終結,如果支票跳票的話,林進貴的戶頭就會被終結;伊與被告協商的結果是被告同意把剩餘全部的貨款分3 個月,每個月還1 次,用現金的方式付款,他第1 個月到期就沒有償還,因為他的承諾沒有履行,所以伊等就去找他,他才拿出曉屏公司支票交換,據他所說這是當時要處理1 筆土地,曉屏公司用支票支付給他介紹房屋仲介或土地買賣的佣金,曉屏公司的支票已經超過伊等之貨款,他希望用這張結清剩下的貨款及把林進貴的支票通通換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01 、102 頁),可知被告係為避免林進貴之支票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而積極尋求方法向汎瑋公司要求換回汎瑋公司所持有林進貴為發票人之支票。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曉屏公司400萬元支票,是伊向他人購買,以5 千或6 千元的價格在高雄購買,向1 位賣支票的人購買的,伊不知道他全名,伊是看報紙才知道可以購買支票等語(同上第21313 號偵查卷第47頁),則被告明知其購買之俗稱「芭樂票」之發票人為曉屏公司之400 萬元支票,無法兌現,卻仍持以交付汎瑋公司,使汎瑋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支票,其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堪認定。被告於本院所辯:曉屏公司支票係伊當時有1 筆土地仲介,1 位陳先生拿給伊作為訂金,伊是跳票後才知道那是陳姓男子買來的芭樂票,伊是告訴檢察事務官「芭樂票」的行情,及市面上的使用方法,買來的票可以指定票號、指定讓誰領,支票存款帳戶的錢可以由伊等匯進這張支票的帳號裡,同時告訴銀行要付哪張支票票號云云(本院卷第213 、214 頁),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證人丁○○固於本院證稱:是被告自己願意在曉屏公司的支票上面背書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並有該曉屏公司支票影本在卷為憑(同上第1693號偵查卷第23頁),惟被告既以其購買之曉屏公司400 萬元支票向汎瑋公司換回發票人為林進貴之支票,則其在支票背書,應係為取信汎瑋公司所為,況被告迄今尚未償還汎瑋公司上開貨款,則不能僅以被告於該曉屏公司400 萬元支票上背書,遽認被告有使該支票兌現之意願,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含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1 元(即新台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為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處罰,當較不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為使林進貴之支票帳戶免遭拒絕往來,以供其使用,竟購買俗稱「芭樂票」之曉屏公司400 萬元支票,持向汎瑋公司換回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並用以支付貨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於94年10月間,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被告於96年6 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同年7月4 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前開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通緝並緝獲,核與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被告前揭犯行仍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5 月間起,自稱係大國際商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國際商聯公司)財務長兼營運長,向汎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汎瑋公司)採購電腦設備貨物,而被告為遂行其詐取財之目的,履次以小額進貨並如期給付貨款之詐術,取得汎瑋公司之信任後,即自94年7 月間起,在無付款意願之情形下,大量向汎瑋公司訂貨,並要求汎瑋公司以指定之客戶名稱出貨(詳細銷貨時間、客戶名稱、貨品名稱及數量、銷售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致汎瑋公司不疑有他而如數出貨,總計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94 萬575 元,汎瑋公司經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則交付發票人為「林進貴」(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汎瑋公司始知受騙,總計遭詐欺金額達394 萬575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出貨單21紙、報價單10紙及統一發票11紙、發票人為林進貴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發票人為曉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以及被告交付與汎瑋公司之名片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4年7 月至9 月間向汎瑋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有交付發票人為「林進貴」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並積欠告訴人貨款394 萬575 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此為單純生意上之糾紛,伊與汎瑋公司開始交易時,均有如期給付貨款,伊均是以林進貴在臺灣銀行之支票支付貨款,嗣後因伊生意發生困難,有1 張臺灣銀行之支票跳票,伊主動與丁○○聯繫,拿出曉屏公司支票與他交換;告訴人代理人丁○○在本案提出之4 張林進貴華僑銀行支票,是伊開給陳炯明(即乙○○)之支票,非伊開給汎瑋公司之貨款,金額亦不對;至94年10月份間,伊尚有以大國際商聯公司名義,向汎瑋公司購買程式,並以保健公司之支票給付,金額為10萬5 千元,汎瑋公司亦已支領票款,伊公司財務發生狀況時,伊仍有在付款,係因當初林進貴支票尚未拒絕往來時,伊透過陳炯明與丁○○協調,丁○○答應不會將此4 張林進貴華僑銀行支票軋入,結果丁○○在曉屏公司支票發票日95年1 月之前,即將此4 張林進貴之華僑銀行支票軋入,造成跳票,導致林進貴個人信用瑕疵,並影響伊大國際商聯公司申請支票無法核准,造成伊公司之傷害,故伊才無法支付貨款云云。
㈤經查:
⒈被告係自94年5 月間起,向汎瑋公司採購電腦設備等貨物,初期均有如期給付貨款,惟被告於94年7 月至9 月間,向汎瑋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貨品,並積欠貨款共計394 萬575元,被告係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6 紙支付貨款,惟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跳票後,被告以前揭曉屏公司400 萬元支票換回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仍未兌現之事實,固已如前述。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94年10月份,伊有用大國際商聯公司名義,向汎瑋公司買程式,貨款伊是開保健公司的支票給證人丁○○,他已支領貨款,金額是10萬5 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94年11月6 日伊公司有兌現1 張10萬5 千元的林進貴支票,即被告所述上開10萬5 千元,從資料上顯示,被告向伊等訂購10萬5千元的程式時,林進貴的支票已經跳票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0 頁)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為佐(本院卷第184 頁),則公訴意旨謂被告履次以小額進貨並如期給付貨款之詐術,取得汎瑋公司之信任後,即自94年7 月間起,在無付款意願之情形下,大量向汎瑋公司訂貨云云,即非可採。
⒉其次,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所提出如附表四所示遭退票之支票4紙(同上第1693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用以佐證被告詐得貨物後未付款之事實。然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很難分辨哪幾張支票是被告交給伊,哪幾張是乙○○交給伊,伊將林進貴的支票全部歸到被告處,因為伊不知道是被告或林進貴交給伊等云云(本院卷第107頁),而附表四所示支票4紙,與告訴人提出於本院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84頁)所載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號碼、支票金額、支票開立日期均不符,顯非被告交與汎瑋公司用以支付附表一所示貨品之支票,且此4張支票之支票號碼與案外人乙○○(即陳炯明)出具給汎瑋公司之「簽立本票承諾書」所載支票號碼相符(見同上第21313號偵查卷第91頁),則被告辯稱此4張支票非伊開給汎瑋公司,是乙○○把票轉給汎瑋公司等語,應屬可採。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丁○○曾經到公司與伊協調帳款的事,伊說如果解決不了,伊可以將之後的幾批電腦退還給他們,他說貨物已經訂了,無法退還,伊才說公司已經發生財務狀況,請對方給伊時間處理等語(同上第21313 號偵查卷第47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後來支票跳票以後,被告有曾經向伊表示過他願意把全部的貨物退給汎瑋公司,但是伊公司不同意,因為資訊產品過了2 、3 個月就沒有價值,被告是何時表示退回的伊不記得,但應該是在他拿曉屏公司支票之前,亦在被告與伊協商償還之前等語(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相符,則被告既於無法支付貨款時,主動向證人丁○○表示願意退還購買之貨物,亦可佐證被告訂購附表一所示貨品時,並無施用詐術以獲取該批貨品之犯意。
㈥從而,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此部分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因公訴人於起訴書認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出貨單號│銷貨時間 │客戶名稱 │貨品名稱 │數量│銷售金額 │付款支票號碼│ ├──┼────┼──────┼───────┼───────────┼──┼─────┼──────┤ │1 │0000000 │94年7 月5日 │保順商業開發 │華碩筆記型電腦 │6台 │302,400元 │KA0000000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 │0000000 │94年7 月22日│大國際商聯公司│捷元商用電腦主機 │14台│450,975元 │AM0000000 │ │ │ │ │ │優派液晶顯示器 │14台│ │AM0000000 │ │ │ │ │ │EPSON 彩色噴墨印表機 │3台 │ │ │ │ │ │ │ │EPSON 相片複合機 │1台 │ │ │ │ │ │ │ │可瑞加無線寬頻IP分享器│1台 │ │ │ │ │ │ │ │可瑞加無線網路卡 │14片│ │ │ │ │ │ │ │網路攝影機 │6台 │ │ │ │ │ │ │ │阿肩薄式插座 │8個 │ │ │ │ │ │ │ │VICTOR光學鼠鼠墊 │14片│ │ │ ├──┼────┼──────┼───────┼───────────┼──┼─────┼──────┤ │3 │0000000 │94年7 月26日│大國際商聯公司│IBM筆記型電腦` │15台│600,000元 │AM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4 │0000000 │94年8 月5日 │大國際商聯公司│華碩筆記型電腦 │1台 │ 47,250元 │AM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5 │0000000 │94年8 月5日 │大國際商聯公司│華碩筆記型電腦 │12台│403,200元 │AM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6 │0000000 │94年8 月5日 │大國際商聯公司│IBM筆記型電腦 │10台│388,500元 │AM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7 │0000000 │94年8 月25日│大國際商聯公司│華碩筆記型電腦 │10台│850,500元 │AM0000000 │ │ │ │ │ │IBM 筆記型電腦 │15台│ │ │ ├──┼────┼──────┼───────┼───────────┼──┼─────┼──────┤ │8 │0000000 │94年9 月10日│全球消費網有限│華碩筆記型電腦 │10台│346,500元 │未收票 │ │ │ │ │公司 │ │ │ │ │ ├──┼────┼──────┼───────┼───────────┼──┼─────┼──────┤ │9 │0000000 │94年9 月12日│全球消費網有限│HP筆記型電腦 │15台│551,250元 │未收票 │ │ │ │ │公司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1 │KA0000000 │94年9月25日 │302,400元 │林進貴 │臺灣銀行 │ 跳票 │ ├──┼─────┼──────┼─────┼────┼─────┼────────┤ │2 │AM0000000 │94年10月1日 │600,000元 │林進貴 │臺灣銀行 │被告以 │ │ │ │ │ │ │三民分行 │票號AC0000000 、│ ├──┼─────┼──────┼─────┼────┼─────┤發票人「曉屏企業│ │3 │AM0000000 │94年10月8日 │258,825元 │同上 │同上 │股份有限公司莊國│ ├──┼─────┼──────┼─────┼────┼─────┤慶」、發票日期 │ │4 │AM0000000 │94年10月22日│239,400元 │同上 │同上 │95年1月10日、票 │ ├──┼─────┼──────┼─────┼────┼─────┤面金額400 萬元、│ │5 │AM0000000 │94年11月5日 │791,700元 │同上 │同上 │付款銀行陽信銀行│ ├──┼─────┼──────┼─────┼────┼─────┤左營分行支票1 紙│ │6 │AM0000000 │94年11月20日│850,500元 │同上 │同上 │換回 │ └──┴─────┴──────┴─────┴────┴─────┴────────┘ 附表三(已兌現支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 │ │ │ │(新臺幣)│ │ │ ├──┼─────┼──────┼─────┼────┼─────┤ │1 │AM0000000 │94年7月25日 │245,700元 │林進貴 │臺灣銀行 │ │ │ │ │ │ │三民分行 │ ├──┼─────┼──────┼─────┼────┼─────┤ │2 │AM0000000 │94年8月25日 │441,000元 │同上 │同上 │ ├──┼─────┼──────┼─────┼────┼─────┤ │3 │AM0000000 │94年9 月10日│441,000元 │同上 │同上 │ └──┴─────┴──────┴─────┴────┴─────┘ 附表四: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 │ │ │ │(新臺幣)│ │ │ ├──┼─────┼──────┼─────┼────┼─────┤ │1 │KA0000000 │94年10月29日│450,000元 │林進貴 │華僑銀行 │ │ │ │ │ │ │高雄分行 │ ├──┼─────┼──────┼─────┼────┼─────┤ │2 │KA0000000 │94年11月2日 │4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3 │KA0000000 │94年11月12日│5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4 │KA0000000 │94年11月19日│450,000元 │同上 │同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