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6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 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接續他刑之執行,甫於95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間經裁定停止戒治,再因交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2年12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18日18、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附近之公廁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96年7 月19日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對照後顯示,被告於96年7 月19日排放送驗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當次採尿前24小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內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刑罰之矯治,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