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總毛重壹點伍肆公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柒玖公克、零點貳柒陸公克、零點壹壹捌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柒捌捌公克、零點貳柒肆公克、零點壹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鏟子貳支、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繼以90年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2日因續執行徒刑而移出戒治所,於91年1 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4 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3 巷4 號9 樓住處,以玻璃球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5 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71 巷口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小包(總毛重為3.59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為1.45公克)、塑膠鏟子2 支及吸食器1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警將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7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2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認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含袋總毛重1.45公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79公克、0.276 公克、0.118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788 公克、0.274 公克、0.116 公克),有該院檢驗報告3 份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繼以90年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2日因續執行徒刑而移出戒治所,於91年1 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其包裝袋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子2 支、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末扣案之海洛因12包,係與本案無關,且該等扣案物品實乃攸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重要證物,如率爾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恐將造成被告上述犯行因證據滅失而有難以論斷之虞,是以本院遂認猶未可就該扣案物品逕予諭知沒收銷燬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