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680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肆支、螺絲起子伍支及鐵撬、破壞剪、工字鉗各壹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油壓剪肆支、螺絲起子伍支及鐵撬、破壞剪、工字鉗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肆支、螺絲起子伍支及鐵撬、破壞剪、工字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 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油壓剪4 支、螺絲起子5 支及鐵撬、破壞剪、工字鉗各1 支,先以翻越窗戶之方式,侵入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190 號之「胖」檳榔攤內,竊取甲○○所有之香菸80包、彌勒佛神像1 尊、打火機26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20元,得手後以上開工具破壞檳榔攤鐵門鎖頭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李秋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355 號之「前金」檳榔攤前,以上開工具破壞檳榔攤鐵門鎖頭及木造門,欲進入檳榔攤內行竊時,旋為在該檳榔攤內睡覺之賴俊雄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上開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見警卷第6 至7 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8至19頁);李秋典於警詢(見警卷第8 至9頁)、證人賴俊雄於警詢(見警卷第10至11頁)所述情節相符(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蒐證照片13張(見警卷第12至17頁)在卷可稽,及油壓剪4 支、螺絲起子5 支及鐵撬、破壞剪、工字鉗各1 支扣案足憑,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為前開2 次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油壓剪4 支、螺絲起子5 支及鐵撬、破壞剪、工字鉗各1 支,既足以破壞鐵門鎖頭及木造門,顯係相當銳利之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於96年8 月14日凌晨1 時50分許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及強盜案件入監服刑,甫於96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竟仍不思悔改,意圖不勞而獲,先後2 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惟其事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油壓剪4 支、螺絲起子5 支及鐵撬、破壞剪、工字鉗各1 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