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設址在高雄市○○區○○街26號「冠泓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SOCCER 2002 電子遊戲機電路圖」,係丙○○,擔任名陽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名陽公司)總經理職務,於民國89年6 月16日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登記之電腦程式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現仍於存續期間,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另上開電路圖內之「REITEC」商標圖樣,由名陽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經上開主管機關核准,於90年7 月1 日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為受商標法保護之商標圖樣,專用期間自90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電動機械兒童玩具、投幣式電動遊樂器、電視遊樂器、投幣式電子遊樂器、電視遊樂器搖桿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又明知重製於IC電路板之「SOCCER 2002 電子遊戲機電路圖」程式,透過遊樂器主機之執行,在電視、電腦或遊戲器螢幕畫面會顯示「SOCC ER 2002」圖樣、及「REITEC」文字,足以使消費者誤認係以由丙○○著作之「SOCCER 2002 電子遊戲機電路圖」製作之電路板、而由名陽公司所生產發行之「SO CCER2002」,為侵害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仿冒名陽公司商標圖樣之仿冒產品,竟意圖營利,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及重製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5 月3 日某時起至95年5 月26日下午1 時20分許止在上開營業處所,重製上開「SOCC ER 2002電子遊戲機電路圖」之電路板,並以每片電路板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販賣與向其上開企業社訂單之人,而侵害上揭權利人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侵害著作權部分業經丙○○於95年11月6 日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5年5 月26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08 號之甲○○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仿冒上開商標之如附表1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名陽公司、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暨告訴人名陽公司之代表人丙○○(下稱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黃如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商標註冊證影本、被告於95年5 月5 日回覆「陳先生」(告訴人前於95年5 月4 日以「陳先生」名義及電子郵件向被告詢價)報價資料之電子郵件、匯款單、出貨單、SOCCER2002電子遊戲機用途及功能說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並有扣案被告仿冒上開商標之如附表1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2 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 年7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
四、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供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者,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PCP 電路板,置入電子遊戲機主機執行後於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名陽公司上開「RE ITEC 」商標圖樣,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相符。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又被告明知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即其所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且論罪之部分,有上開所述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漠視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決心,行為固不足取;惟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以180 萬元達成和解,其中90萬元已給付,其餘90萬元自95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10萬元,直至給付完畢為止(至96年7 月10日止),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陳報狀、調解筆錄(見偵查卷第29至34頁)、本院96 年2月12日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堪認其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得告訴人之諒解,如前所述,顯示其深具悔意,其上開犯行,經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見解,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無庸比較)。
六、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係被告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品,如前所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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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次│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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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PCP電路板 │ 100 片 │甲○○所有│
│ │ (成品) │ │編號0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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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PCP電路板 │ 330 片 │甲○○所有│
│ │ (空板) │ │編號06-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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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PCP電路板 │ 51 片 │甲○○所有│
│ │(半成品,大│ │編號10-11 │
│ │ 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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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PCP電路板 │ 79 片 │甲○○所有│
│ │(半成品,小│ │編號12 │
│ │ 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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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PCP電路板 │ 6 片 │甲○○所有│
│ │ (空板) │ │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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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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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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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
│條與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 條│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分別提高3 或30│算後等值│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倍。 │,是以新│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法並未較│
│ │ │ │ │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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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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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易科│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罰金之折│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算標準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低,較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有利。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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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之犯│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行,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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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牽連犯 │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刪除) │新法就各該行為│舊法有利│
│ │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 │所成立之罪,依│。 │
│ │斷。 │ │數罪併罰規定,│ │
│ │ │ │分論併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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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舊法罰金刑之最│舊法有利│
│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低度不加重。 │。 │
│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
│ │ │ 。」 │ │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 高度。」。 │ 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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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較結果│依舊法只論以1罪,且罰金刑下限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是舊法較為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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