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6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 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5 月9 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95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仍不知警惕,於95年11月28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174 號騎樓前,因見黃順政所有車牌號碼RIJ-939 號輕型機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插入前開機車鑰匙孔,以強力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甲○○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176 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所有T 型扳手1 支,外觀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4年5 月9 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95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復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惡害非輕,本有嚴懲之必要,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T 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