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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何秀燕林揚奇戰諭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95年度簡字第706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車禍腦傷之後遺症,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憂鬱症狀及癲癇症狀,及疑似器質性人格違常,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95年6 月16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5號巷口,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向甲○○恐嚇稱:「我一定會帶人來砸你的店」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嗣經甲○○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坐在機車上,被害人趕我走,我們要走的時候有向被害人表示歉意,被害人擋在我的機車後面,不讓我走,我就跟被害人說『大哥你擋在我的機車後面,我怎麼走』,被害人接著說你們不用走,等警察來,我就說『我們沒有怎樣,為什麼不讓我們走』,被害人就把我拉下機車往店內拖,我把被害人的手推開,被害人就很生氣跟我說『你不爽嗎』、『你要砸店嗎』、『我就是吃你夠夠(台語)』,然後我跟被害人說『我幹嘛要砸你的店』,我沒有印象我有說過『我一定會帶人來砸你的店』這句話。」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95年6 月16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曾供陳伊於案發當時因一時氣憤,脫口說出要砸被害人的店等語(見警卷第4 頁),復於95年9 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就此部分亦供陳無訛(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02 號第10頁),是被告確曾對被害人說過要砸被害人的店等語,堪信為真實。而以案發現場當時,被告之同學聚集於被害人所經營之店外約有1 、20人,被害人僅有自己1 人,業據被告供陳無訛,是以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所造成心理上之壓力,實不言可喻,此由被害人隨即入內報警即可見一般;準此,自難謂被害人有倚仗其已報警之故,並對渠等稱:「要砸就進來砸」等語,即得以表示被害人主觀上並無心生畏懼之事實,辯護人所辯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乙節,尚無足採。

㈡其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所述之話語,均巨細靡遺記載甚詳,已如前述,足見其當時之記憶頗為深刻,然對於其有無對被害人恐嚇稱:「我一定會帶人來砸你的店」等語,均表明伊沒有印象伊有說過這句話,是被告倘若並未出言恐嚇,自可加以否認,其對於案發當時被害人所述之記憶,既然如此清晰,又何以獨獨對於自己說過之字句,毫無信心與把握?實不無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嫌;況且,被告既確曾揚言要砸被害人的店,而被害人復因此心生畏懼,並立即報警以求自保,則被告究竟是說「我一定會帶人來砸你的店」或「我一定會砸你的店」或「我一定要砸你的店」,此項字句上之差異,均不足以影響本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 年 度臺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然上開修正乃因「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極不明確,其判斷標準難有共識,故改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此為法律用語之清晰化,且就法律效果而言,均為不罰及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關於法定刑中之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80年5 月6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 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 月27 日 發布,自72年8 月1 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 倍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亦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其罰金法定刑之上限二者固無差異,然其最低刑度業已變更,已如前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 月17日27年度決議㈠早著明文。本件被害人既因被告揚言要砸伊的店,現場復聚集有1 、20人,而心生畏懼,並立即報警以求自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該院並於96年5 月28日,以高市凱醫成字第0960002958號函覆鑑定結論稱: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案主之精神科診斷為㈠器質性精神病(車禍腦傷之後遺症)合併憂鬱症狀及癲癇症狀,㈡疑似器質性人格違常。就精神病理的觀點,案主疾病呈長期慢性的退化,再加上案主服藥遵從度偶爾不規則,故容易在有人或事情刺激案主時出現衝動控制不佳的言行,並進而發脾氣甚或摔東西發洩的不當行為,並且案主又有多次癲癇發作的情形而加重病情。故案主此次涉案推測為:受精神病症之影響而致其認知及現實、判斷力及控制力明顯受損,故容易在他人的刺激下出現的衝動行為。根據臺灣精神醫學會司法精神小組之刑責能力判斷準則的建議:「器質性精神疾病患者呈現精神病症狀致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為『精神耗弱』。」,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及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屬精神耗弱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斟酌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已顯著減低,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然僅因細故,動輒出言恐嚇他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猶匿詞狡飾,圖卸刑責,難認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刑法第19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董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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