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7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 月4 日96年度簡字第161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5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恐被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聯絡工具,以規避警方查緝,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3 月15日,將其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屏電信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 晶片卡,以新台幣(下同)9,000 多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路某電話通訊行,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成年男子取得丁○○所交付之上開門號,旋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 月7 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以插有侯繼承(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丁○○上開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廖鴻文(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5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戊○○、乙○○○、甲○○詐騙(詐騙時間、方法、金額、匯入帳號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因戊○○、乙○○○、甲○○發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陳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以9,000 多元之代價,出售予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所為之事情伊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戊○○、乙○○○、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使渠等均誤以為真,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乙○○○、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警偵字第0950026577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5年4 月26日營字第0950201194號函、95年5 月22日營字第0950201474號函、95年4 月20日營字第0950 201129 號及所附之蔡信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南屏電信公司95年5月30日南字資第950530010 號函及所附被告丁○○之申請人基本資料、開通申請表、客戶申請書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帳戶警示、電話斷話簡便表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戊○○、乙○○○、甲○○之匯款單據等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7頁至23頁、第38頁背面至第42頁、第45至第54頁),且被害人戊○○、乙○○○、甲○○一經匯入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款項隨即遭不明人士以提領一空,顯係分工甚為縝密無間之詐騙集團所為,足認被告所申請之門號00 00000000 確已遭該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之聯絡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云云,然按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1 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戶申請行動電話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被告乃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又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出售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足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95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3、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販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使該男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而該條例自96年7 月16日始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雖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被害人甲○○被詐騙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金額達330,000 元,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意旨以:被告雖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衡量被害人戊○○、乙○○○、甲○○分別受詐騙800,000 元、320,000 元、330,00 0元之損害,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尚屬太輕。經查,公訴人依被害人乙○○○之請求,而提起上訴,然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僅正犯對其中附表編號3 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與被告有關,依從犯從屬於正犯之法理,自難將其幫助範圍外之正犯犯行,令被告一併負責。因此,原審在量刑時亦係斟酌被害人甲○○經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交付門號0000000000電話行騙,而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金額達330,000 元,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難謂有漏未審酌犯罪造成損害之處,則公訴人執上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條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帳戶 │ │ │ │ │(民國)│(新臺幣)│ │ ├──┼───┼──────────────┼────┼─────┼──────────┤ │ 1 │戊○○│於95年4 月7 日上午12時許,向│95年4月 │800,000元 │至蔡信雄所申設中華郵│ │ │ │戊○○訛稱其向第一銀行、華南│7日 │ │政股份有限公司梧棲郵│ │ │ │銀行、富邦銀行貸款,尚未償還│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須先支付法院強制公文手續費│ │ │帳戶內 │ │ │ │為由,致戊○○陷於錯誤,依其│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2 │任蔡彩│於95年4月11日以廖鴻文申辦之 │95年4月 │320,000元 │至蔡信雄上開帳戶內 │ │ │玉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任│12 日 │ │ │ │ │ │蔡彩玉訛稱因其涉嫌違反洗錢防│ │ │ │ │ │ │制法案件,未出庭應訊,任蔡彩│ │ │ │ │ │ │玉依其指示撥打以侯繼承申辦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再│ │ │ │ │ │ │依指示撥打電話予自稱台北地檢│ │ │ │ │ │ │署王主任之男子,亦同樣告知任│ │ │ │ │ │ │蔡彩玉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 │ │ │ │ │,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9 時10 │ │ │ │ │ │ │分,自稱台北地檢署王主任之男│ │ │ │ │ │ │子打電話予乙○○○,其須將帳│ │ │ │ │ │ │戶內之金錢匯至所指定帳戶內,│ │ │ │ │ │ │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 │ │ │ │匯款。 │ │ │ │ ├──┼───┼──────────────┼────┼─────┼──────────┤ │ 3 │甲○○│於95年4 月11日15時自稱為台北│95年4月 │330,000元 │至蔡信雄上開帳戶內 │ │ │ │市刑警大隊吳邦國,以侯繼承申│12 日 │ │ │ │ │ │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 │ │向甲○○訛稱因甲○○所有之帳│ │ │ │ │ │ │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提供以黃│ │ │ │ │ │ │達誠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 │ │ │ │ │電話,要甲○○與周文斌書記官│ │ │ │ │ │ │聯絡,經甲○○以該電話聯絡後│ │ │ │ │ │ │,自稱周文斌之人告知甲○○須│ │ │ │ │ │ │於95年4 月21日14時至台北地方│ │ │ │ │ │ │法院第一偵查庭出庭,且要凍結│ │ │ │ │ │ │甲○○之帳戶,甲○○須將帳戶│ │ │ │ │ │ │內之金錢匯至其所指定帳戶內保│ │ │ │ │ │ │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 │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