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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04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繳款紀錄、公證書、車輛買賣契約書各1 份」、「被告甲○○於偵查時,固坦承有將車牌號碼3482-MB 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向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貸款,且僅償還數期分期款後即未繼續繳付,並將該車出賣予黃俊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其將上開車輛出售予黃俊一後,並與黃俊一約定抵押債務亦隨同移轉予黃俊一,其並無犯罪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動產抵押交易,債務人以其所有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借款,該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雖仍屬於債務人,然因債權人並不實際上占有管領該抵押標的物,且該抵押標的物之動產本即具有易於移動、處分之特性,故債權人為擔保其債權,其所唯一是賴者,厥為將該抵押標的物置存於約定之地點,以待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之際,得就近占有該抵押標的物而取償。為兼顧動產抵押債權人之上開利益,債務人對於抵押標的物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倘債務人竟無視於此,未經債權人之同意,即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任意將抵押標的物為事實上(如遷移)或法律上(如出賣、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則其對於債權人將因此而受損害,自是知之甚詳,即難認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經查,本件被告將上開抵押標的物出賣予黃俊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不諱,復有車輛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出賣抵押標的物,揆諸前開說明,其不法利益之意圖已臻明顯。且被告明知其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未經告訴人許可,不可隨意處分本件標的物,竟仍執意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他人,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主觀犯意已然具備。另被告出賣該自用小客車予黃俊一時,固約定將抵押債務移轉予黃俊一,惟此舉不啻將黃俊一將來不能清償之風險,轉嫁由告訴人承擔,而被告則因此獲得提前處分該抵押標的物之不法利益;況此項內部債務承擔之約定,既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對於告訴人本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參照),嗣告訴人向被告追償欠款,拒絕承認上開債務承擔約定之意思已明確化後,被告竟仍置之不理,未繼續按期清償,亦顯見其原即欲藉上開債務承擔之約定而脫免自己應負擔之償還義務,其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已見灼然;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將抵押標的物出賣予他人,致告訴人追索無著,不得不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致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且犯後矯飾犯行,態度非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其僅支付18期款項,尚積欠469,098 元,告訴人損失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無可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梨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04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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