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 月1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36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停止戒治,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於95年12月24日屆滿(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8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於95年12月24日屆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按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報請許可假釋所定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均應合併計算之;且同條第3 項並均規定其假釋期間(殘餘刑期)亦合併計算之【至於本件是否合於撤銷假釋之要件,應依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規定認定之】,故在2 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據此,關於累犯之認定,亦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在假釋期間尚未屆滿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有累犯之適用,尚有未恰。本院爰審酌被告前經國家之強制戒治處分及多次判決處刑,仍未能根絕毒癮,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郭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