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侵入告訴人甲○○住宅之目的,在於竊盜,其侵入住宅之實行行為並非於侵入被害人住處後即告終了,著手於搜尋財物及行竊筆記型電腦之際,事實上仍處於侵入住宅之犯罪狀態,二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較重之竊盜罪。檢察官認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及被告係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情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