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1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6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77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於97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22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路686 巷附近芒果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26日上午9 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包公廟附近,以新台幣500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686 巷旁果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93 公克)及甲○○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洪璋茂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 月8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照片各1 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 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願受拘役3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不包含97年8 月26日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77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於97年2 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且本件不論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參酌被告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粉末1 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93 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