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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 項第3 行、第8 行分別更正暨補充記載:「甫於95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 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甫於95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業因多次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於入監服刑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犯行,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為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台幣1, 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凱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3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