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0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總毛重貳拾叁點肆捌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貳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其中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不構成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則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甫於95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 月5日21時許,在友人江自強位於台中縣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自製燈泡中,再點火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6年4月6 日上午5 時25分許,在位於台南縣東山鄉○○道三號南下317 公里處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總毛重23.48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2.06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對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之事實,固於警詢中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96年4 月6 日上午7 時05分許至96年4 月6 日上午8 時40分止第一次為警詢問時,業已供承於96年4 月5 日21時許確在友人江自強家中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口等語在卷,其嗣雖於同日上午10時許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改辯稱:上開證述係指友人江自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云云,然核以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初,因事發突然,不及設詞,其第一次警詢所供本較可採信。佐以被告於96年4 月6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進行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涉嫌人尿液編號對照表、長榮大學96年4 月23日確認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而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2 至4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可查;次按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有該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確。再參酌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之晶體7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8 日刑鑑字第0960053970號鑑定書各1 份足憑,均益證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嗣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即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並於95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又其犯後僅於第一次警詢時坦承犯行,惟嗣又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其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為五專畢業,從事鐵工,家境勉強維持,有其基本資料附於警詢筆錄可稽及其犯罪情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且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7 包(驗前總毛重23.48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2.0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其包裝之塑膠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本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法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