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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唐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8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及施用毒品前科之相關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經檢察官於90年8 月1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2 月間及94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2 號及95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2 號及95年度訴字第10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及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及係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12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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