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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蔡廣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4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3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銀行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其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71條第1 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林仕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1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