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致方洪志不疑有他,依其指示... 」補充為「致方洪志不疑有他,於民國95年6 月2 日,依其指示... 」、另有關「犯罪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成年犯罪集團成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被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之餘地,故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搶奪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不知悔改,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等物,提供予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使被害人方洪志受有新臺幣1 萬3,927 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