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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76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唐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67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犯,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於90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入監執刑,於95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盜匪、毒品及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於另案執行釋放出監日即96年8 月21日,又再犯上開2 罪,顯見並無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76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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