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23號裁定,就上開2 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其前開緩刑亦遭撤銷,而與上開定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16日獲得假釋,嗣於96年2 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