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4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15日確定」,第10行「固定馬達水架用」更正為「固定馬達水車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悟,年輕力盛,不思努力工作,貪圖私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損失,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白鐵製鋼條6 支已交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