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
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戊○○於民國86年4 月起,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84之14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86年4 月1 日起至88年1 月1 日止,連同會首共22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應扣除標金繳納會款,最低標不得低於1,500 元,於每月1 日在其上址開標,開標方式為會員當場填寫標單,其上記載姓名及標息後投標,由其中標息最高者標得會款。詎其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自87年9 月1 日起至87年11月1 日止某時,各於該月1 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84之14號,利用活會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且欠缺聯繫之機會,共3 次於開標日期即於每月1 日開標時,分別未經甲○○、乙○○(以丁○○之名義為會員)、己○○之同意,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分別在其上填寫甲○○、丁○○、己○○之名義,並以各次15 00 元至2000元不等之標息參與競標而得標後,再持之向該互助會其他活會會員行使之,以收取會款,致該3 次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遂根據戊○○告知之標息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甲○○、丁○○、己○○及各該活會會員權利。
二、本件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㈡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標單上偽造競標者甲○○、丁○○、己○○之名義,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業據其坦承不諱,此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會員,進而詐取當次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偽造標單部分,固認被告所偽造者係私文書,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應論以準私文書,而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上所述,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予以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並予審判。
四、爰審酌被告因資金周轉不良,率爾以他人名義冒標互助會,造成對告訴人及其他不知情會員之損害,事後曾避不見面,實不足取;惟被告嗣後已與會員甲○○、乙○○、己○○及丙○○達成和解,部分已賠償對方,其餘金額則經同意分期償還,並陸續償還中,且獲證人甲○○、乙○○、己○○之原諒,業經證人甲○○、丁○○、己○○及丙○○證述在卷(見卷附和解書及本院96年4 月2 日、9 日訊問筆錄),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冒標之金額、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是本件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關於緩刑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 點參照),以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且依習慣均於標會後丟棄,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 │ │ │ │ │何者對行│ │ │ │ │ │ │為人有利│ ├──┼───────┼───────┼───────┼────┼────┤ │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 │ │ │: │: │較舊法增加 │第2條第1│ │ │ │五、罰金:1元 │五、罰金:新台│ │項前段 │ │ │ │ 以上。 │ 幣1000元以│ │ │ │ │ │(罰金罰鍰提高│ 上,以百元│ │ │ │ │ │標準條例第1 條│ 計算之。 │ │ │ │ │ │前段規定:依法│ │ │ │ │ │ │律應處罰金、罰│ │ │ │ │ │ │鍰者,就其原定│ │ │ │ │ │ │數額得提高為2 │ │ │ │ │ │ │倍至10倍) │ │ │ │ │ ├──┼───────┼───────┼───────┼────┼────┤ │41Ⅰ│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 │ │ │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 │ │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 │ │ │ │而受6個月以下 │而受6個月以下 │體、教育、職業│ │ │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 │ │ │ │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 │ │ │ │、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 │ │ │ │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 │ │ │ │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 │以新法對行為人│ │ │ │ │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 │ │ │ │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 │ │ │ │以下折算1日, │,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 │ │ │ │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 │ │ │ │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 │ │ │ │之刑,難收矯正│限。 │ 、職業或家庭 │ │ │ │ │之效,或難以維│ │之關係或其他正│ │ │ │ │持法秩序者,不│ │當事由,執行顯│ │ │ │ │在此限。 │ │有困難者」等情│ │ │ │ │(罰金罰緩提高 │ │情狀為考量。而│ │ │ │ │標準條例第2條 │ │易科罰金折算標│ │ │ │ │前段:依刑法第│ │準已由銀元100 │ │ │ │ │41條易科罰金或│ │、200、300元即│ │ │ │ │第42條第2項易 │ │新台幣300、600│ │ │ │ │服勞役者,均就│ │、900元,提高 │ │ │ │ │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以新台幣1000│ │ │ │ │為100倍折算1日│ │元、2000元、 │ │ │ │ │) │ │3000元折算1日 │ │ │ │ │ │ │,綜合觀之,舊│ │ │ │ │ │ │法對行為人較為│ │ │ │ │ │ │有利。 │ │ │ ├──┼───────┼───────┼───────┼────┼────┤ │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鑑於牽連犯之實│修正刑法│舊法 │ │後段│或結果之行為犯│ │質根據難有合理│第2條第1│ │ │ │他罪名者, │ │說明,且其存在│項前段 │ │ │ │從一重處斷 │ │亦有擴大既判力│ │ │ │ │ │ │範圍,而有鼓勵│ │ │ │ │ │ │犯罪之嫌,而予│ │ │ │ │ │ │刪除,其後在適│ │ │ │ │ │ │用上得視其具體│ │ │ │ │ │ │情形,分別論以│ │ │ │ │ │ │想像競合犯或數│ │ │ │ │ │ │罪併罰予以處斷│ │ │ │ │ │ │。如依新法應數│ │ │ │ │ │ │罪併罰,而舊法│ │ │ │ │ │ │可依裁判上一罪│ │ │ │ │ │ │論處,被告行為│ │ │ │ │ │ │後之新法非有利│ │ │ │ │ │ │於被告,仍應適│ │ │ │ │ │ │用被告行為時之│ │ │ │ │ │ │舊法。 │ │ │ ├──┼───────┼───────┼───────┼────┼────┤ │56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一般認為連續犯│修正刑法│舊法 │ │ │同一罪名者,以│ │在本質上係數行│第2條第1│ │ │ │一罪論。但得加│ │為而屬數罪,僅│項前段 │ │ │ │重其刑至二分之│ │係基於訴訟經濟│ │ │ │ │一 │ │或責任吸收原則│ │ │ │ │ │ │之考量,而論以│ │ │ │ │ │ │一罪,新法將連│ │ │ │ │ │ │續犯之規定廢除│ │ │ │ │ │ │後,除非符合「│ │ │ │ │ │ │接續犯」或「包│ │ │ │ │ │ │括的一罪」之情│ │ │ │ │ │ │形,可認為構成│ │ │ │ │ │ │單一之犯罪外,│ │ │ │ │ │ │均應認係數罪併│ │ │ │ │ │ │罰。 │ │ │ └──┴───────┴───────┴───────┴────┴────┘ 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