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81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思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58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惟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倘檢察官有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應執行刑未執行完畢,該數罪均未全部執行完畢,是以對於就該數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予准許。(96年7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於96年4 月24日前因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1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而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於95年3 月21日接續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執行,嗣受刑人於95年1 月27日本罪尚未執行之際即因假釋出監,又再犯罪,而於96年6 月15日因撤銷假釋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97年5 月12日,此有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16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助峽字第816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此,檢察官聲請本院即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就附表依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於96年4 月24日前因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於93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於95年1 月27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之際即因假釋出監,又再犯罪,而於96年6 月15日因撤銷假釋,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97 年5月12日(附表二編號1 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兩案執行殘刑部分,係以同一執行指揮書執行,故就該二案件是否執行完畢,應由整體觀察,已無從分別判斷),此有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16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助峽字第816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受刑人先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而於93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前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雖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94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惟上開二罪既本得數罪併罰並定應執行刑,則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即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其限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減刑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思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8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