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7號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及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