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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37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7號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及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承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37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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