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2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之前,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而於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 1號令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3條,條次與文字均未作任何之更動,固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惟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⑸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⑸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然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下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 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較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惟因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年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項規定,均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4 份、減刑裁定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