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毒聲字第41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已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8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5 月8 日停止處分出監,於同年7 月3 日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有期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5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戒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5 日下午5 時許經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以將第一級毒品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路竹鄉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高雄縣路竹鄉○○街133 號對面停車場處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毒聲字第41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已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8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5 月8 日停止處分出監,於同年7 月3 日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93年1 月9 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有期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5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