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及其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貳陸柒公克)及其上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參玖柒公克)及其上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36號及93年度簡字第2726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4 月確定,並定執行刑為1 年2 月。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4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5年10月28日至其前4 日間內某時點起,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0月28日凌晨零時55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0號「金格遊藝場」後方處經警盤查,並攜回警局調查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96年2 月7 日凌晨5 時許,在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街89號之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在96年2 月8 日前4 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2 月8 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影七路口處,經警盤查,並得其自願性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搜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3公克),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96年2 月28日前4 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2 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共計0.267 公克),並經警攜回警局調查採尿送驗,仍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甲○○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長榮大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除長榮大學之報告僅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外,餘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11月8 日確認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3 日KZ000000000000號、96年3 月9 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報告各1 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份(檢體編號:12178 ,毒品人口姓名甲○○)、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2 份(編號分別為:057 、087 ,真實姓名皆為甲○○)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先後扣案之4 包白色粉末經具備檢驗毒品成分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確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96年3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56號及96年4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9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36號及93年度簡字第2726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4 月確定,並定執行刑為1 年2 月,接續執行,甫於94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多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4 包(驗後淨重共計0.397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末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有部分已因鑑定時使用而滅失,此部分自無庸沒收。被告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前,然被告因傳拘無著,經本院於96年7 月17日發佈通緝,至96年9 月30日緝獲歸案,並未自動歸案接受裁判,依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2 月12日前4 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按施用毒品之犯罪,是否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本有爭議,惟最高法院已做成96年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並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合集合犯之要件。是前開移送部分與本件有罪部分並非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