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0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6 日出監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犯施用毒品罪而遭判刑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3 號住處房間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因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前往警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9 月27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大學95年10月17日確認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6 日出監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且其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與本件尚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其行為應具有反覆實施性、成癮難以戒斷性方才當之,倘零星偶一或時間久遠後另行起意施用,難認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故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並非一概論以「集合犯」,仍應依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時間、頻率及主觀犯意,客觀予以判斷究應依集合犯或數罪併罰處理,較稱妥適。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惟該案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係於95年7 月23日,與本案認定之犯罪時點95年9 月27日,二者相隔逾2 個月,時間差距甚久,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此段期間仍出於單一反覆實施之行為決意,而持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從而,依上開對於集合犯認定之說明,本院認2 者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1 罪關係,而非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就本案仍得為實體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