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20號
- 被告
- 己○○
- 被告
- 2
- 被告
- 甲○
- 被告
- 庚○○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庚○○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繼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1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5 月1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庚○○前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1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二人猶不知悔改,緣友人己○○於網路線上遊戲與他人發生爭執,即於95年7 月22日凌晨1 時許,夥同己○○、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戊○○(未據檢察官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仔」之成年男子等人,一同驅車前往址設高雄縣鳳山市○○里○○街115 號之「立冠網咖」,繼於進入該網咖後,因己○○見乙○○於網路線上遊戲所使用之角色名稱,即係前開與其發生爭執之人所使用之角色名稱,遂遽認乙○○即係前開與其發生爭執之人,繼己○○、甲○、庚○○及丁○○、戊○○、綽號「俊仔」之成年男子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客觀上可預見以鈍器毆擊人之眼部,足以導致被毆打之人眼部機能喪失之重傷害結果,惟渠等客觀上並無預見此結果,即由己○○帶頭持棍棒及鐵架持續毆擊乙○○,另甲○亦徒手毆打乙○○,並撿拾地上之鐵架揮擊乙○○,至丁○○、戊○○則在一旁觀看,隨後庚○○及綽號「俊仔」之成年男子亦衝入該網咖內,庚○○隨即持該網咖內之椅子反覆丟擲乙○○,另綽號「俊仔」之成年男子亦徒手毆打乙○○,甲○此時亦持網咖內之椅子丟擲乙○○,待乙○○因遭眾人毆打無力抵抗而一路退至吧台內時,庚○○仍衝入吧台內追打乙○○,戊○○此際亦持吧台上之不明硬物丟擲乙○○,嗣因他人前往勸架攔阻,己○○等人始逐一退出該網咖外,然乙○○因遭己○○等人之前開共同毆打,已受有右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右眼瞼撕裂傷、右眼創傷性白內障併水晶體半脫位及右眼眼窩骨折等傷害,繼經送醫治療並施以右眼白內障併水晶體摘除手術後,其右眼已無晶體併青光眼,復因黃斑部病變、結痂,經矯正後其右眼最佳視力仍僅餘0.02,而已嚴重減損其右眼之視能。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規定。關於證人甲○、庚○○於警詢中之陳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8 月21日、同年9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6年1 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076 號函等證據,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7、49頁參照),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及庚○○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60至62、64、113 、139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94至98頁參照),亦與證人即共犯丁○○、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互核一致(本院卷第84、85、87、113 、127 至131 頁參照),且被告己○○等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亦據本院勘驗上開網咖內之當日監視錄影光碟而確認屬實,有本院96年7 月30日、同年10月9 日、同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共3 份附卷可據(本院卷第58至63、112 至114 、131 頁參照)。又告訴人因遭被告己○○等人之共同毆打,而受有右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右眼瞼撕裂傷、右眼創傷性白內障併水晶體半脫位及右眼眼窩骨折等傷害,且經送醫治療並施以右眼白內障併水晶體摘除手術後,其右眼已無晶體併青光眼,復因黃斑部病變、結痂,經矯正後其右眼最佳視力仍僅餘0.02,而已嚴重減損其右眼之視能乙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8 月21日、同年9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警卷第26、27頁參照)及該院96年1 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07 6號函1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參照)。從而,被告己○○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係丁○○與他人在網路線上遊戲與他人發生爭執,伊才會一同前往網咖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係起因於被告己○○與他人在網路線上遊戲發生爭執,被告己○○始夥同被告甲○等人一同前往「立冠網咖」欲教訓對方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7、22頁參照),核與被告己○○於警詢中供承:因伊在網路線上遊戲與他人互嗆,知道上網代號之人在網咖內,加上伊當日有喝一點酒,才誤以為乙○○係與其互嗆之人等語(警卷第8 頁參照),及於偵查中自承:伊因為玩網路線上遊戲「亂」與他人對罵,後來在網咖內看到告訴人係使用與伊對罵之人於線上遊戲所使用之角色,伊才會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0頁參照)情節相符,參以本件係被告己○○下車後最初進入「立冠網咖」內,且於進入網咖後隨即帶頭持棍棒、鐵架毆擊告訴人,致被告甲○等人嗣後始跟進毆擊告訴人乙情,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見本件衝突應係起因於被告己○○與他人在網路線上遊戲發生爭執,故被告己○○始夥同被告甲○等人一同前往「立冠網咖」欲教訓對方而誤打告訴人乙情,應堪認定。
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等人傷害致人受重傷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又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己○○等人均係具有相當生活閱歷之成年人,且均無任何智能或精神障礙之情事,雖渠等並無致被害人重傷之故意,然多人共同持棍棒、鐵架毆打被害人及以椅子、不明硬物丟擲被害人之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重傷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是核被告己○○、甲○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己○○、甲○、庚○○與丁○○、戊○○及綽號「俊仔」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繼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1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5 月1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庚○○前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1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查,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等人僅因細故,竟不分青紅皂白共同持棍棒、鐵架、椅子及不明硬物等物毆打、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渠等行為暴戾,手段兇殘,實惡性非輕且不宜輕縱,復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狡詞卸責,係於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因見其犯行已無從飾卸,始坦承本件傷害犯行,亦顯見其犯後全無悔意,再被告己○○自本案發生迄今已逾1 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被告甲○、庚○○雖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和解後即未定期給付賠償款項,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未能獲得填補,惟念及被告己○○、甲○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考量於本件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中,係被告己○○邀集其他人共同參與,且被告己○○係持棍棒及鐵架帶頭毆打告訴人,被告庚○○則係持椅子丟擲告訴人,並於告訴人無力抵抗而退至吧台內時,仍追入毆打,另被告甲○係持鐵架、椅子及徒手毆打、丟擲告訴人,被告己○○犯罪情節最重,被告庚○○次之,被告甲○較輕,並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被告己○○等人持以共同毆打、丟擲告訴人之棍棒、鐵架、椅子及不明硬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己○○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