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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6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88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7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該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4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6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28 巷45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 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福德廟旁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 月29日12時30分許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3 月16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96年1 月29日下午12時30分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 ,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釋明確,則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與被告上開自白之施用毒品時間,均係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間範圍內,堪認為同一事實,而僅係時間誤載,附此敘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88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7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4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所犯為自戕行為及考量其施用次數僅有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且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就其經減得之未逾有期徒刑6 月之刑,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審酌其為國中畢業,在外包工程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 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及其犯罪情節等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苙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6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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