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甲○○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7日傍晚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1月28日凌晨1 時40分,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陽性與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3日報告編號KH2006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9 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於95年11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竊盜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從而,自不得逕以被告另犯竊盜案件刑之執行完畢紀錄尚未撤銷,遽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81 號判決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輕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就減刑後之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