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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方百正戴韻玲王碧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輔佐人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患有精神疾病,於民國96年3 月7 日7 時58分許,因與女友分手,情緒失控,復與其父甲○○發生爭執,因精神障礙致其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38 巷5 號之住處後院,先取得其父甲○○從事油漆工作所使用之松香水2 桶,並潑灑於上開住處房間內,復以所有打火機引燃松香水,引發火災,致上開住處之房間東側門匡受火燻黑、變色,西南側牆壁嚴重燻黑,房間內之床墊西側、北側外緣燒焦,桌子下方物品燻黑、碳化,惟未達於破壞上開住宅建築結構主要效用之程度。旋因甲○○即時發現,撲滅火勢,嗣乙○○之母丁○○報警前來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頁第16行、第54頁第1 行),核與證人甲○○、丁○○、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原王松江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5 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復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6年3 月22日高雄縣鳳山市○○○街138 巷5 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謝健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與李銀榮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火警通報,遂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138 巷5 號處理,到達現場後,甲○○在住處門口,伊詢問係何人放火,甲○○表示係其子放火,當時被告蹲在客廳內牆邊,伊再向被告查證,被告亦承認放火等語綦詳(本院卷第60頁倒數第14行至第61頁第18行、第65頁第13行至第17行);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銀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接獲火警通報,遂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138 巷5 號處理,到達現場後,甲○○在住處門口向伊表示係其子放火,且其子在屋內,並以手指向屋內,當時被告在客廳內,伊進入屋內就詢問被告是否放火,被告即坦承放火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倒數第8 行至第9 行)。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到達現場時詢問起火原因,其向警察表示不知其子如何點火,亦不知乙○○有無在其向警察表示之前,向警察坦承放火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6頁第13行至第20行)。綜上可知,證人謝健昌及李銀榮係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證人謝健昌及李銀榮到達現場詢問證人甲○○後,即依確切之根據得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合理懷疑,故不論嗣後被告是否有向證人謝健昌及李銀榮承認放火,被告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97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又上址房屋係證人甲○○、丁○○及被告等人目前住處,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本件被告業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但尚未致生住宅重要部分燒燬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及周圍附近物品。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外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延燒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其潑灑之松香水,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雖同時延燒其所有之前開床墊及桌子下方物品等物,仍不另成立其他放火罪名。

五、又被告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其於犯案當時呈現憂鬱症狀,且可能有藥物戒斷的症狀,在犯案當時處於情緒不穩定期,容易衝動,可能影響到案主對事情的判斷和控制能力,故評估其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態應處於受到憂鬱情緒及藥物性精神疾病影響,使其無法判別縱火行為的危險性、甚至違法性,因此減弱控制行為之能力,精神狀態應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96年11月5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60006393號函覆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本院綜據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 月23日診斷書以及當庭觀察被告言行反應之結果,認前開鑑定意見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茲審酌被告因心情不佳,竟率爾在所居住之公寓大樓內點燃潑灑之松香水放火,對於公寓大樓內諸多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險,殊不可取,然念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2 年6 月,顯屬過重,乃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雖無前科,但其僅因與女友分手,心情不佳,即率爾放火,無視於大樓其他住戶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對於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爰不宣告緩刑。

六、末查扣案之塑膠桶及鐵罐各1 個,均為甲○○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3頁倒數第8 行至第10行),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打火機1 個,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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