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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王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6樓之1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559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3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7日因另案執行徒刑,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1年8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6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6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雖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在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復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4 月1 日21時起至96年5 月28日6 時許,以1 星期施用1 次之頻率,在高雄縣彌陀鄉南寮村海邊堤防旁及高雄縣路竹火車站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㈠為警於96年4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彌陀鄉○○村○○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99公克,驗後淨重0.072 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為警於96年5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84巷64弄18號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3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7日 因另案執行徒刑,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1年8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見警A 卷第1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3 日第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A 卷第11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6 日第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B 卷第4 頁至第5 頁)各1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 包,經鑑定後含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A 卷第13頁)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可能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本件被告自陳,自96年4 月1 日至96年5 月28日間,平均一星期施用1 次海洛因,96年4 月1 日被查獲後,亦未戒除,斷斷續續都有施用海洛因(見審理卷第38頁),故其自96年4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28日止均陸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持續施用海洛因,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6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6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59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 099公克,驗後淨重0.072 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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