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949號)及移送併辦(96毒偵字第560 、1630、2534、2852、292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4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93年度訴字第34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94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5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一)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7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在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11日入戒治處所戒治,於90 年2月7 日執行完畢;(二)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10日上午9 時許至96年3 月3 日中午12時許止,在高雄縣永安鄉○○路8 巷24之2 號住處、電子遊藝場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9 月10日、9 月19日、96年1 月6 日、2 月2 日、3 月3 日分別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20日、同年10月5 日、96年2 月15日、同年3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 份、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 份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各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一)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7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在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11日入戒治處所戒治,於90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二)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 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施用者單一藥癮而反覆實行,行為模式相同,且前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應認有常習、依賴性之病態性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其數行為得以強行割裂,又侵害法益亦屬單一,在法律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意旨未及就被告至96年3 月3日中午12時許止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然被告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經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4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93年度訴字第34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94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已多次因施用毒品遭起訴判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送驗結果確海洛因陽,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視為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針筒3 支,雖未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惟屬於被告所有預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並無關連,業經公訴人及被告陳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於95年9 月10日扣得「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0.016 公
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 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
(鑑別條碼:000000000 號)。
二、於96年2 月2 日扣得「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5 月15檢驗報告(編號133 號
)。
三、於96年3 月3 日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毛重0.6 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26日鑑定書(鑑別號碼000000000
號)。
四、96年2 月2 日扣得之「注射針筒2 支」(96年度院總管1264
號,檢驗編號134 、135 號)及96年3 月3 日扣得之注射針
筒1 支(96年度檢總管42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