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68號、93年度訴字第33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先後於93年6 月8 日、95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71號裁定停止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8 日5 時30 分 許,在其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203 巷2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7 月8 日13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湖內鄉○○路109 巷口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38 公克、檢驗後淨重0.029 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6年7 月8 日15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1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38 公克、檢驗後淨重0.029 公克),此有上開醫院96年9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71號裁定停止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於91、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68號、93年度訴字第33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先後於93年6 月8 日、95年2 月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經刑事處罰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38 公克、檢驗後淨重0.029 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