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為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而出監。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一號)程序,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絕,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下午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下午某時止,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二0三巷二七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上,再以火點燃香煙之方式,平均每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街「天后宮」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為零點一九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倒數第一行以下、第四十一頁第五行以下)。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分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初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複驗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偵查卷、本院卷可參。另扣案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為零點一九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八六二號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依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一號)程序,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構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多次,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為零點一九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檢驗報告可考,因係屬毒品,不論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