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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7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叁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8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嗣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入監服刑後,於95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12日9 時1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03 巷2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3 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203 巷口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小1 包(檢驗前淨重0.031 公克,檢驗後淨重0.002 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3月12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3 月2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參96年毒偵字第2917號卷第14頁);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 小包(檢驗前淨重0.031 公克,檢驗後淨重0.002 公克),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醫院96年4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案可憑(參前揭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8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入監服刑後,而於95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未戒除毒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 小包(檢驗前淨重0.031 公克,檢驗後淨重0.002 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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