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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施介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0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鏟子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5年內之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21 號6 樓之1 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有海洛因殘渣塑膠鏟子1 支及未殘有海洛因之針筒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 月6 日出具之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且扣案之塑膠鏟子1 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為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院96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 件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88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又於5 年內之93年間,施用毒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而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鏟子1 支(已無法單獨與其內壁所沾附含有海洛因成份分離),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3 頁),惟送驗未殘有海洛因,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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