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8日某時,在高雄縣美濃鎮○○里○○路304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且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 月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另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