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1年6 月8 日戒治期滿。又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該判決並於同年6 月28日確定;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刑接續執行,而於94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 月2 日上午9 時至10時之間,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236 巷98弄7 號自宅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同月3 日凌晨2 時10分許,因案為警於其上址自宅前緝獲,其遂隨警返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審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各1 件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偵卷第6 、7 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