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73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本院94年度簡字第2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院94年度簡字第5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94年度簡字第3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2 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25號裁定強制戒治,而於執行強制戒治已滿3 月後,戒治處所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6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6 月15日戒治完畢出所。詎仍不知悔改,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13日0 時許,在高雄市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甲○○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14日下午4 、5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36 巷24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於96年9 月15日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與加昌路旁重劃區內,為警查獲且經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代謝物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9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見96年度毒偵字第9373號卷第8 、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25號裁定強制戒治,而於執行強制戒治已滿3 月後,戒治處所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6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6 月15日戒治完畢出所,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本院94年度簡字第2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院94年度簡字第5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院94年度簡字第3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921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2 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竟仍未戒除惡習,意志力顯然不足,非再次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