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劉國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31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街28號「後庄國小」內,見乙○○○獨自坐在校內球場石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走到乙○○○後面,趁其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拉扯乙○○○掛在脖子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銀項鍊1 條(不含鍊墜),得手後隨即騎乘其妹妹王佳琳所有之車牌號碼SA7 ─700 號機車逃逸。嗣乙○○○報警,經警於同年11月1 日12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16 巷6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銀項鍊1 條。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既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結證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除上述部分外,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已因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之證述;王佳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車牌號碼SA7 ─700 號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照片8 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走到乙○○○後面,以左手押住乙○○○肩膀,致乙○○○不能抗拒,再以右手拉扯強取乙○○○掛在脖子上之銀項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當天我靠近乙○○○之後,先以右手拉扯乙○○○的項鍊,後來項鍊斷掉,我沒有拿到,隨即以左手去拿該項鍊等語。經查:乙○○○於本院審理時到結證稱:96年10月31日17時20分許,我坐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街28號「後庄國小」內球場的石椅上,被告從我的後面抓住項鍊,我隨即以手護住鍊墬,項鍊被拉斷後被告拿了就跑走了,被告並未以手勒住我的脖子,未押住我的身體、肩膀,我也沒有與被告拉扯,我於偵查中陳述被告勒住我的脖子,意思是因為我自己要護住鍊墜,被告從後拉扯項鍊,所以項鍊就勒住我的脖子,不是被告以手勒住我的脖子等語明確(審理卷第37頁至第39頁),則尚難認被告以強暴之方法致乙○○○不能抗拒,而取其項鍊,被告所犯尚與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以非法手段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以滿足個人所需,行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該項鍊業經乙○○○領回,乙○○○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